案 別: | 自治條例(市提) | |||
案 號: | 1 | |||
審 查 會: | 法規審查會 | |||
類 別: | 法規 | |||
案 由: | 為修正「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 |||
說 明: | 一、本修正草案業經本府108年1月30日市政會議通過。 二、修正緣由(詳參修正草案總說明)。 三、本修正草案曾於107年7月31日第393次市政會議審議通過,並送市議會審議,惟未三讀通過。因107年12月25日第3屆新議會開始,依「新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15條規定,本修正草案重新函送議會審議,因此重新提請市政會議審議。 四、檢附「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讀議案條文對照表及修正草案條文各1份如附件。 | |||
辦 法: | 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布之。 | |||
提案機關或 提案人或 請 願 人: |
新北市政府 | |||
連 署 人: | ||||
一讀會決議: | 交付法規審查委員會審查 | |||
審查意見: | 第5條(刪除)、第9條照案通過;第5條(新增)、第7條、第11條修正通過。(詳所附「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三讀議案條文對照表) | |||
二讀會決議: | 第5條(刪除)、第9條照案通過;第5條(新增)、第7條、第11條修正通過。 | |||
三讀會決議: | 照第二讀會議決文通過。 |
修正條文 | 原條文 | 說明 | 審查意見 | 二讀會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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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修正「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提請審議。 | ||||
第五條 本市供學生承租及經本局公告指定之場所,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者,其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護之。 前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安裝位置與方式、種類及維護事項,應符合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之規定。 |
第五條 本市依消防法應辦理檢修申報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依本局公告之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之規定 ,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向本局申報。 |
照案通過。 第五條 (刪除) |
照案通過。 | |
第七條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本局公告指定場所,其管理權人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房間、包廂及其他明顯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 | 第七條 新增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應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之場所。 三、基於供公眾使用場所大多為不特定人員不特定時間出入之處所,為使該場所出入人員於短時間內熟悉該環境之避難路線,明定各類場所應於主要出入口、走道及房間包廂等處所標示避難逃生路線圖,以確保民眾之避難逃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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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配合原第五條規定刪除,且因消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各類場所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毋須限期改善可逕予處罰,爰予以修正。 | ||
第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十一條 新增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列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明定違反時之罰則。 |